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69,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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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記載:「……民國107 年7 月2 日10時45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7 月2 日7 時許」、第5 行記載:『……「幹你佬」』,應更正為『「幹你老母」(臺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記載:「……警訊時及指述明確」,應更正為「……警訊時指述明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解決問題,僅因就消費爭議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合以侮辱性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11號
被 告 郭振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龍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10時4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新樂群店,因在該店內未結帳閱覽旺報,經店員李庭萱勸導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李庭萱辱罵:「你娘阿雞掰咧」、「幹你佬」等穢語,足以貶損李庭萱之人格。
二、案經李庭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振龍矢口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可能有講一些粗話,但伊到底講了什麼話,伊已經忘了等語。
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庭萱於警訊時及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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