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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累犯紀錄補充「吳孟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且確已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財物,不僅助長訛詐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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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吳孟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在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交予不詳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柯軍良」,密碼則由吳孟純使用LINE訊息告知對方。
嗣該詐欺者收得上開帳戶之存褶及提款卡後,即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以電話致電陳瑩穎,偽稱其為網路商店「瘋狂賣客」之賣家,向陳瑩穎佯稱前有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將造成多次下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瑩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便利商店,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0,122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瑩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孟純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業,急著找工作,對方說要存褶作為公司轉帳使用,伊即於107年4月18日在7-11便利商店寄給一名叫「柯軍良」之收件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瑩穎因受詐騙而將10,122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具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被告謂其自身無就對方可能係詐騙用途,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
(三)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本案被告有為數甚多之工作應徵經驗,於應徵工作時經對方要求寄交金融帳戶存褶及提款卡之舉動,亦心知有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於已預見對方實有可疑之情形下,惟仍因急需工作,且因帳戶內餘額甚少,即抱有縱為詐騙所用,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
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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