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7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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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劉月鳳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憲兵隊上士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基隆憲兵隊107 年9 月16日憲隊基隆字第10700004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7 月5 日詢問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於107 年間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自我控制力欠佳,需有較長之戒毒時間,暨其自承國小肄業、無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劉月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月鳳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4月29日、8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周瑞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某公司內(正確地址及店名均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另案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87之4號2樓執行搜索後,經憲兵通知至基隆憲兵隊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基隆憲兵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鑑識中心)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345.07m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500mg/mL),有該鑑識中心所出具之尿液鑑定書、基隆基隆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檢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A)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同如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月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後,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又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第680號為併前案(106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7月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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