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72,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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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共拾柒點壹零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前開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

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17.1025 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7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63、117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3包、白色偏黃結晶塊1包、白色微黃結晶及白色結晶粒1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7.1025公克,有該中心107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23 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17.1025 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均為違禁物無疑,且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5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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