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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曾凱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凱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4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止);
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第1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號、第1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第125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拘提王建杰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
經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 )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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