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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或怨恨,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失控持塑膠棍毆打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且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吳明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閻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6 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口,與黃元志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吳明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塑膠棍毆打黃元志,致黃元志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元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閻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元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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