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7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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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8月、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6 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又30日,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李志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27日凌晨4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 巷口緝獲,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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