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上開2案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晚間7時35分至7時50分許,在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3公克,驗餘淨重0.9728公克),員警將其逮捕後,得其配合於同日晚間9時38分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秀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袋,淨重0.97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7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
再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5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5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並補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含檢驗)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業(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
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陳秀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秀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員警將其逮捕後,得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 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