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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1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伍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藥鏟叁支、吸管壹支、玻璃球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謝建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
二、犯罪事實:謝建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107年8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其又於107年9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7年8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謝建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水源橋頭,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
謝建發於遭警方攔查後,隨即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9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方扣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謝建發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7年9月30日晚間6 時50分許,警方至謝建發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巷116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殘渣袋2個、藥鏟3支、吸管1支、玻璃球2 支等物品。
警方嗣於徵得謝建發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查獲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謝建發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1.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卷第15頁、第80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卷第49頁、第7 頁、第83頁)。
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1頁、第74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35頁、第39頁、第99頁)。
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3.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然其所指綽號「阿龍」之人,被告並未提供其年籍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98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經鑑驗後,均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7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卷第91頁、107年度偵字第2263號卷第89頁),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2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殘渣袋2個、藥鏟3支、吸管1支、玻璃球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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