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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 號、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記載:「105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正為:「105 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
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5 分許,為警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石思賢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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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第16行記載:「……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
石思賢經警2 次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石思賢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石思賢前因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第2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6 年12月18日至108 年8 月1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86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該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後,即可據此「知悉」應到場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況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
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件警方縱先後2 次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受警方通知並到場後,2 次均主動向警方供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既受有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機會,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不佳,兼衡其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 號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 號
被 告 石思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87 號、毒偵字第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石思賢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6 年4 月4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4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
㈡106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住處,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
石思賢經警2 次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思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2 紙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石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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