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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 、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貳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所載「本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所載「物」,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森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部分,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扣案,嗣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10 卷第7 頁、第9 頁),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犯另案遭檢察官另行起訴,致本案緩起訴遭檢察官撤銷,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小康(見毒偵110 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4.6278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110 卷第38頁),另用以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
被 告 張森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某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行跡可疑,於同年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24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自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6280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上午2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錦州街口某酒店內,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 次。
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博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暨於本署採尿室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106年8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本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6280公克)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照片2 張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3 月17日至108 年3 月16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0月18日至108 年10月17日)。
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107 年6 月27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539號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第19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4.6280公克、驗餘淨重4.62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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