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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被告所違反之國家安全法規定更正如下:被告所爲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之規定,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所載,被告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之規定,應予更正。
其理由如下:查被告本案係於申報出港之際即遭查獲申報人數不符,且其申報出港目的是欲從事白帶魚捕撈作業,作業區域範圍大約是八斗子外海大約1-2 海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9頁)供承在卷,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07 年11月16日北二總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 頁),據此判斷,被告顯係駕駛本案經查獲航舶,在我國領海境內作業,並無入出國情形,是核被告所違反者即應係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款之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之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業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陳金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係漁船翊展號(編號CT1-4032)船長,以載釣客出海釣魚為業,每名釣客收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
原本有釣客4人及陳金龍共5人,申報5人出港,臨時增加游永安、邱春生2人,因漁船限乘5人,貪一時之便,將游永安、邱春生2人藏匿於船艙內意圖規避檢查。
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5時56分,在基隆市○○區○○○街0號八斗子漁港安檢站,為安檢人員與實際申報出港人員不符,當場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游永安、邱春生於海巡署第二岸巡隊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6條規定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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