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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廖子嫻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子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子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
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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