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875,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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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0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 號前,徒手竊取李金鑾所有晾曬在該處曬衣架上之女性衣物9 件,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嗣李金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 年4月2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逢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女性衣物9 件(已發還李金鑾),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金鑾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33、39至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需為新舊法比較。

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

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 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2 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2案之應執行刑、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戀物性扮異裝症,行為時受上開病症影響,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經本院向被告曾經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並檢附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為⑴戀物性扮異性症,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個案平時日常生活之判斷力並未出現明顯缺損,也能夠理解偷竊行為的違法性。

個案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並未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的影響。

故個案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 年1月6日基醫精字第108501004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是被告縱罹有精神疾病,然其情況並未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遑論喪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有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女性衣物9 件,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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