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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康沁潔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8 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7月11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顯須較長矯正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康沁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沁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惟其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4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居所拘獲,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沁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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