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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貴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劉新標所有,懸掛於住家外面衣架上之紅色上衣1 件得手後離去。
嗣經劉新標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家貴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07 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第41頁)。
㈡告訴人劉新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9頁、第4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 紙(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擅自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未據扣案之紅色上衣1 件,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所得,而告訴人稱該上衣價值新臺幣6,800 元,且未據被告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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