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安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
㈡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
另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簡志淵於107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該次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第5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月收入數額之生活狀況(均見同卷第37頁被告於偵詢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簡志淵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7年6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於㈡同年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係本署列管之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25分、同年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志淵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上揭㈠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認不諱,且其前、後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月3日、7月1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 紙(尿液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