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金簡,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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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賴明佑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得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自稱為「胡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供收受前開帳戶使用。

嗣於107 年1 月29日,告訴人邱秀霞接獲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利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係其朋友陳春杏,因工程帳務弄錯缺少資金,而向邱秀霞商借,邱秀霞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事後邱秀霞向陳春杏詢問借款何時歸還,陳春杏否認借款,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邱秀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賴明佑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7 年1 月29日,匯款金額:15萬元)。

㈥告訴人邱秀霞行動電話操作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畫面截圖。

㈦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5日基營字第1071800249號函暨附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上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犯罪行為人(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行為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且關於詐欺犯罪諸般劣行早已為輿論媒體多所報導,自當明知金融帳戶常遭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擅自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前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僅邱秀霞1 人、其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達15萬元(然告訴人實際損失總金額則達35萬元,惟其餘被害之20萬元係分別匯入他人帳戶),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

又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幫助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

從而,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㈡如前所述,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實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使用,而該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秀霞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由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上開實行犯罪之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犯行得以遂行,而該實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人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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