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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載匯款時間更正為「107 年5 月14日14時30分許」,「事實及理由」欄四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害人蔡梨之匯款時間係「107 年5 月14日14時30分許」,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5237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321號卷第52頁),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誤載為「107 年5 月4 日14時30分許」。
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已敘明被告林哲偉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惟「事實及理由」欄四所引用之法條漏載「刑法第55條」。
上開錯誤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前述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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