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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竣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竣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6年2月20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8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莊竣珽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臺灣省基隆市○○區○○里000 鄰○○路00號五樓,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而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受刑人莊竣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莊竣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示。』
之情節,於106年2月20日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以下簡稱前案】。
又查,受刑人即被告於107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店內,飲用2瓶台灣啤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值達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17日確定,亦有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5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以下簡稱後案】。
因此,前案、後案之二案件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之罪刑,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亦未提出前案之上開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綜上,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酌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二者罪名、罪質、犯罪型態、行為原因、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均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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