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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舜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舜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 年1 月30日確定。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定被告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即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29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為98小時,仍未完成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時,受刑人固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執聲字第131 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2頁),惟受刑人向本院陳稱:我因為工作關係,最近5 年都住在臺北市,近期住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的工作場所,很少回基隆市七堵區的戶籍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承近年均居住於臺北市一節,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另記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2」為受刑人之指定送達地址之情相符,且受刑人亦係於臺北地檢執行義務勞務,有臺北地檢檢察官批示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9 至10頁),足認受刑人僅係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設籍,實際住所地早已遷移至臺北市,其主觀上無久住在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何長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該戶籍地自非其最後住所地。
又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或同法第335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亦未準用上開條文,且若裁定移轉,即與同法第476條「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不合,故本件亦無從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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