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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于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于修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胡詩潔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竟僅不定期總計給付13萬7,000 元,所餘10萬3,000 元迄今未再給付,並經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于修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胡詩潔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僅不定期總計給付13萬7,000 元,所餘10萬3,000 元迄今未再給付,並經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錢紀錄3 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則於107 年9 月21日檢察官詢問時稱:不確定是否完全賠償告訴人,且稱其姐因受刑人一直催討款項,所以先暫不給付,經檢察官告以受刑人提出清償證明,然受刑人迄均未予提出,嗣經檢察官先後依址(①臺南市○○區○○ ○街 000 巷00號②桃園縣○○鄉○○路000 巷00弄0 號③基隆市○○區○○街0 ○0 號3 樓④基隆市○○街0 ○0 號)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5日攜帶賠償資料到署說明,然受刑人均未到庭,有送達傳票8 張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因之向檢察官申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107 年11月30日執行筆錄1 份存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成立如附件所示調解,經法院參酌受刑人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受刑人能如期履行,方據以為上開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中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之諭知,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日期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未依判決履行,且受刑人應給付於告訴人之金額為24萬元,告訴人稱迄今僅履行13萬7,000 元,且提出相關憑證爲憑,而受刑人則陳稱不知是否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且僅因告訴人不斷催討受刑人依期給付,即決定暫行不付款,而檢察官命受刑人提出清償證明,受刑人復未能提出,依此可見,受刑人既未能提出清償證明,復未能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且未與告訴人聯繫、協調後續給付事宜,綜合上情,顯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補足而為履行,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林于修)願給付聲請人(胡詩潔)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貳仟元,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參仟元;
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肆仟元,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伍仟元,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爲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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