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滕懷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懷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2 月5 日、同年月13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於107 年9 月4 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上開6 個月期間,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均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法務部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結論意見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年,並於106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8 月14日止(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2 月5 日、同年月13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於107 年9 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惟後案判決係於107 年9 月4 日確定,則依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前故意另犯上開後案為由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最遲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即108 年3 月4 日以前)為之,始為適法。
詎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18日始繕具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卷附檢察官聲請書上所載日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3月21日基檢鈴新108執聲202 字第1081006606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本件既逾期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