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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博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博宇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㈠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由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易字第450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受理在案),及㈡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153號,業經發布通緝),且其自107 年6 月21日後即未再向本院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少年經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宣告緩刑,並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而緩刑中之保護管束,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若少年保護官於少年緩刑期內發現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應通知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視受刑人年齡已否滿18歲,分別聲請法院刑事庭或少年法庭撤銷之。
次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
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係88年7 月16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觀刑執(緩)字第3 號保護管束卷宗<下稱卷一>第185 頁),而檢察官係於108 年1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本院收狀戳1 枚可資佐憑(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5 號卷<下稱卷二>第3 頁),斯時受刑人已年滿18歲,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28日止,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卷二證物袋內),首堪認定。
㈢嗣受刑人於105 年4 月27日,經本院少年保護官通知到案執行,並於同日簽署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第一次談話紀錄表、緩刑或假釋付保護管束少年第一次報到須知,表示其瞭解受保護管束之意義、目的、少年保護官之職責、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之事項、違反效果、報到相關須知等節,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報到須知各1 份可佐(見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堪認其確已知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定之事項暨違反效果。
㈣其固因未於106 年6 月6 日、107 年3 月7 日、6 月28日、7 月23日、8 月20日、9 月17日、10月8 日、10月29日、11月14日按時至本院報到共計9 次,而先後經本院少年保護官發函予以告誡,此有各該告誡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先後於105 年4 月27日、5 月3 日、5 月13日、6 月13日、6 月27日、7 月4 日、7 月18日、8 月22日、8 月29日、9 月12日、10月4 日、10月17日、11月7 日、12月23日、106 年1 月4日、1 月16日、2 月3 日、2 月23日、3 月3 日、3 月28日、4 月6 日、4 月24日、5 月4 日、5 月25日、6 月26日、7 月5 日、7 月25日、8 月14日、8 月28日、9 月7 日、9月21日、10月2 日、10月23日、11月1 日、11月20日、12月4 日、12月19日、107 年1 月10日、1 月22日、1 月29日、2 月8 日、2 月12日、2 月22日、2 月26日、3 月26日、4月2 日、4 月9 日、4 月16日、4 月23日、4 月30日、5 月7 日、6 月11日、6 月21日,配合報到或接受面訪共計53次,此有本院調查保護室保護管束案件評量暨檢閱單9 份在卷足憑(見卷一第2 頁至第10頁)。
故其固有9 次未配合報到之紀錄,然與其配合報到或接受面訪之次數相較,未配合報到之比例非高。
且關於其未報到之原因,受刑人除曾說明其於106 年6 月6 日未報到係因其忙於辦理其子之補助而忘記到案外(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生活狀況報告表),其餘8 次未報到之原因,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佐,故亦無法判斷受刑人違反少年保護官命令之情節是否達重大之程度。
㈤至其固另於105 年6 月27日、107 年3 月26日,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經本院少年保護官發函予以告誡,此有告誡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3頁、第182 頁),惟卷內並未檢附各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自難遽認屬實;
且其嗣於105 年7 月14日至本院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MDMA、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本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憑(見卷一第38頁正反面);
又其所涉於107 年2 月9 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見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反面之受刑人警詢筆錄),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
故依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
另其雖因觸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6 目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虞護字第2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又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20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並經本院少年保護官發函予以告誡,嗣復經撤銷保護管束交付感化教育,此有本院宣示筆錄、告誡書(見卷一第60頁、第77頁正反面)及上開前案資料表各1 份足證,惟除此之外,別無其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涉他案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紀錄,難認其違背保持善良品行要求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再者,受刑人固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易字第450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受理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受刑人該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該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該案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反面,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受刑人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如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其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見卷二第37頁、第42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衡以該案未經判決確定,事實如何尚待查明,若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受刑人品行不佳,恐嫌速斷;
至受刑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53號偵辦在案,惟因其未遵期到案,業經發布通緝等情,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該案尚未偵查終結,基於同上理由,仍不應執此遽認受刑人有何品行不端之情。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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