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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祖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祖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祖浩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並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起至一一一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蘇貴蓮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合計肆拾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惟蘇貴蓮具狀稱:受刑人自108年6月間起,即未按期支付上開款項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
蘇貴蓮於本院陳稱: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僅支付前5期之款項,自108年6月間起,即未按期支付上開款項,亦未與我聯繫等語。
且經核對蘇貴蓮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受刑人確自108年6月間起,即未支付上開款項,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2次傳訊,受刑人均未到庭說明其未按期支付上開款項之理由,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
經本院另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僅泛稱:因先前發生車禍及更換工作,致未按期支付上開款項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惟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因與蘇貴蓮成立調解,允諾給付告訴人90萬元,頭期款於107年12月28日前支付50萬元(此部分已履行完畢),餘款40萬元分期給付,於108年1月至111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元,本院前案判決乃命被告應依前述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餘款40萬元,作為緩刑宣告附帶應履行之事頁。
則受刑人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蘇貴蓮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僅支付前5期款項後,即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對於是否確有難於給付之正當理由,亦未到庭舉證以供調查,所辯無可遽信,反徵其仍存僥倖之心,並無履行給付之意,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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