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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坤(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坤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5 時42分許,至被害人葉文郁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見被害人住處之鐵門未關且紗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包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 、4,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業於108 年3 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案係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5日基檢鈴良108 偵889 字第10810061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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