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澤軒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不宜(107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被告施澤軒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
㈠、法律規定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高稚宜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施澤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
10
居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澤軒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透過電腦網路連接臉書網站,在公開社團「基隆人」之不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頁上,於回應高稚宜以貼有高稚宜照片而以「高曉妹」名義留言之討論串中,張貼發表「一個吸毒腦殘臉」等貶低他人人格之文字批評「高曉妹」,足以生損害於高稚宜之名譽。
二、案經高稚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澤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稚宜指訴相符,復有FB網頁資料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妨害名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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