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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學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賴學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學霖與陳柏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基隆廟口夜市59、57號攤商,雙方素有嫌隙。
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5時45分許,陳柏宏在上開57號攤位內與其妻林香君聊天聊到「小人」,賴學霖誤以為陳柏宏係在講伊,即上前與陳柏宏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打陳柏宏,再將陳柏宏壓制在地,並隨手拿起旁邊擺攤用之鐵製三腳架砸陳柏宏臉部,致陳柏宏受有右臉約1 公分長開放傷口、右肘約1.5 公分長開放傷口、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及右眼眶挫傷、左肘撕裂傷及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賴學霖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柏宏互毆。 │
│ │供述 │ │
├──┼──────────┼─────────────────────┤
│二 │告訴人警、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林香君、告訴人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母陳王彩鑾警、偵訊之│ │
│ │證述 │ │
├──┼──────────┼─────────────────────┤
│四 │證人即被告之姊賴佩漣│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扭打。 │
│ │警、偵訊之證述 │ │
├──┼──────────┼─────────────────────┤
│五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上開犯罪事實。 │
│ │傷診斷書1 張、診斷證│ │
│ │明書3 張、照片1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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