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3,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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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守仁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上,搭乘由告訴人龔明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6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被告於同日履行全部賠償,告訴人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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