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嚴嘉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
- 二、嚴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三、案經周麗華、嚴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嚴嘉銘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 四、訊據被告嚴嘉銘堅詞否認有上開竊取機車鑰匙之犯行,辯稱
- 五、訊據被告徐建華堅決否認有與嚴嘉銘共同竊盜犯行,辯稱:
-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嘉銘騎乘其母親周麗華之機車到處違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麗華告訴被告嚴嘉銘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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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嘉銘
被 告 徐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0號、第2790號、第2793號、第2872號、第2873號、第3408號、第3597號、第3598號、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嘉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犯罪變賣所得併執行之。
徐建華無罪。
事 實
一、嚴嘉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5月(5罪)、9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10案再經以100年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接續他案殘刑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與另案判處之拘役11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嚴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嚴嘉銘明知其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所放置之43吋液晶電視1台,係母親周麗華所有,竟在周麗華不知情且未同意嚴嘉銘處分之情況下,嚴嘉銘詢問不知情之友人徐建華是否願意購買其居處之液晶電視,徐建華遂於108年1月24日0時30分許,至嚴嘉銘之居所檢視上開電視後,同意購買,嚴嘉銘即拆除客廳裡裝置之43吋液晶電視1台及機上盒1個後,與徐建華一同將液晶電視及機上盒搬離居所而竊盜得手。
嗣徐建華代嚴嘉銘出售上開電視、機上盒後,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費用交予嚴嘉銘。
周麗華於隔(25日)發覺電視遭嚴嘉銘竊取後,至警局報案提出竊盜告訴。
㈡嚴嘉銘曾經母親周麗華之同意而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自行烤貝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而持有,嗣因嚴嘉銘騎乘上開機車多次違反交通規則,均需由車主周麗華繳納罰款,周麗華遂禁止嚴嘉銘繼續使用機車,嚴嘉銘明知於此,竟仍為代步使用,於108年3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巿金山區文化三路50號對面,持自己烤貝之機車鑰匙,發動周麗華停放在路邊之011- CYC號機車後,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嗣108年4月3日0時58分許,嚴嘉銘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巿金山區中山路252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經周麗華領回),周麗華知悉上情後對嚴嘉銘提出竊盜告訴。
㈢嚴嘉銘於108年4月25日0時18分許,至新北巿金山區金包里街61號劉殷戌經營之攤位,將劉殷戌放置在攤位上之地瓜3盒共約30公斤(價值約1500元),裝放至麻布袋內後,徒手搬離現場而竊盜得手,隨即又覺難以搬運,將上開竊得之地瓜1袋放置在金包里街92號之「杏林豆腐攤」前地上後逃離現場。
嗣劉殷戌發現地瓜失竊報警處理,經杏林豆腐攤員工告知該處有地瓜1袋,由劉殷戌確認為其失竊之物而領回,復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㈣嚴嘉銘於108年4月26日搭乘公車至新北巿萬里區,同日3時48分許,行經瑪鋉頂街40號由林鎂茹所管理之「慈月宮」,見該廟宇1樓左側鋁窗之紗窗未關,即由該處攀爬進入,竊取大廳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13290元)、供桌上之供品1袋及神像身上所掛之金牌11面得手,隨即搬運上開竊得物品至萬里區瑪鋉路183號旁巷內放置,再招攬搭乘不知情林清潭駕駛之計程車,至上開地點搬運香油錢箱等物(供品1袋遺留在現場已尋獲),林清潭載送嚴嘉銘至金山區忠孝一路昭應侯廟前下車。
嚴嘉銘取出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將香油錢箱丟棄在金山區仁愛路74號之樓梯間,復將金牌11面變賣得款7千餘元,將所竊得及變賣所得之現金均花用完畢。
㈤嚴嘉銘於108年5月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巿金山區三民街3號3樓住處,竊取弟弟嚴宏偉放置在房間內之金山郵局金融卡後,再於同日20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內,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自嚴宏偉金山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得手,再於同日21時27分,轉往新北巿萬里區瑪鋉路36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相同方式自嚴宏偉金山郵局帳戶內提領2000元、3000元(各另扣手續費5元),同日21時47分,在新北巿萬里區瑪鋉路39號OK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以相同方式提領800元(另扣手續費5元),所提領之金錢均花用殆盡。
嗣經嚴宏偉對嚴嘉銘提出竊盜告訴。
㈥嚴嘉銘於108年5月10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巿金山區三界壇路72號「聖德宮」內,趁寺廟管理人江標不注意之際,將江標放置在櫃檯內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6000元)放置在外套內而竊盜得手,嚴嘉銘離開現場後,認無變賣價值而隨手丟棄。
㈦嚴嘉銘於108年6月2日0時2分許,至新北巿金山區金包里街117號王愛華經營之琉璃工藝攤位,打開覆蓋帆布,竊取攤位上之龍型琉璃2件(共價值6000元),得手後持往基隆地區之跳蚤巿場,變賣得款4000餘元,所得金錢花用完畢。
㈧嚴嘉銘於108年7月16日4時許,至新北巿金山區忠孝一路16-1號路旁,以拾得之機車鑰匙,發動洪淑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㈨嚴嘉銘於108年7月16日5時4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巿金山區金包里街117號王愛華經營之琉璃工藝攤位,打開覆蓋帆布,竊取攤位上之樹型琉璃2件、貔貅琉璃、葫蘆琉璃、蘭花琉璃、蟾蜍琉璃各1件(共價值8800元),得手後持往基隆地區之跳蚤巿場,變賣得款10000餘元,所得金錢花用完畢。
嚴嘉銘再將982-CKU號機車棄置在新北巿金山區三民街與八德街口,為警於108年7月16日23時許尋獲。
三、案經周麗華、嚴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及王愛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周麗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同案被告徐建華於警偵訊及本院之供述(108偵2790號卷);
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周麗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011-CYC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108偵2190號卷);
犯罪事實㈢被害人劉殷戌於警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108年4月24日、25日案發時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8偵2873號卷);
犯罪事實㈣被害人林鎂茹、證人林清潭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8年4月26日3時48分至4時14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08偵2872號卷);
犯罪事實㈤告訴人嚴宏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陳氏麗、周麗華於警詢證述、嚴宏偉之金山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現場照片、108年5月9日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8偵3597號卷);
犯罪事實㈥被害人江標於警偵訊證述、現場照片、108年5月10日19時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8偵3408號卷);
犯罪事實㈦告訴人王愛華於警偵訊之證述、108年6月1日0時至1時50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8偵3598號卷);
犯罪事實㈧被害人洪淑儀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982-CKQ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附卷(108偵4105號卷);
犯罪事實㈨告訴人王愛華於警偵訊證述、108年7月16日金包里街117號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8偵4105號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㈦、㈧、㈨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㈤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家人及一般人均受其害,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周麗華、嚴宏偉請求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㈣、㈤、㈥、㈦、㈨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為犯罪所得變賣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該鑰匙為啟動被害人周麗華機車所用,且已發還予周麗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嚴嘉銘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家中,竊取其母親周麗華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把。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1至3行部分)。
㈡被告徐建華與嚴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08年1月2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嚴嘉銘住處,共同竊取其母親周麗華所有液晶電視(43吋)1台及有線電視機上盒1台。
得手後由被告徐建華轉賣給其不知名之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嚴嘉銘分得3000元、徐建華分得1000元。
因認被告與嚴嘉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嚴嘉銘堅詞否認有上開竊取機車鑰匙之犯行,辯稱:那台機車本來是我媽媽給我使用,機車鑰匙也是她之前給我的,不是偷的等語。
經查:證人周麗華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011-CYC號機車是我的,鑰匙本來是1把,我回去都放在桌子上,後來被嚴嘉銘拿去拷貝,我機車不見我才知道他去拷貝,我沒有把鑰匙交給嚴嘉銘,嚴嘉銘把機車拿去騎,被開了10幾張紅單,我就禁止嚴嘉銘使用機車,這是在這次機車被偷之前的事,108年3月16日我沒有同意嚴嘉銘使用我的機車;
嚴嘉銘拿的是之前去打的鑰匙」等語,業已證述被告本即持有自行拷貝之機車鑰匙,並無另行竊取證人所持有之機車鑰匙等事實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未另行竊取機車鑰匙等語大致相符,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竊取周麗華所有之機車鑰匙一節,並無其事。
五、訊據被告徐建華堅決否認有與嚴嘉銘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是嚴嘉銘跟我說他家的50吋電視要賣,我才跟嚴嘉銘一起回家去看看,108年1月24日0時30分許,我跟嚴嘉銘到他新北巿金山區三民街3號4樓住處,電視擺在客廳,嚴嘉銘用搖控器開電視給我看,電視是好的,但不是我需要的50吋,我說不要買了,嚴嘉銘就說要搬去賣給基隆的朋友,我要離開時,嚴嘉銘請我幫忙拿搖控器、機上盒等東西一起到樓下,他說電視那些東西要寄放在我家,之後我騎機車回家,嚴嘉銘也騎車載著電視跟其他東西到我家放,之後他就離開,天亮後7點多他就去我家搬電視,後面如何處理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嚴嘉銘於警詢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嚴嘉銘於108年2月5日第1次警詢係供稱:「電視機是我竊取,徐建華幫我搬電視到徐建華家,徐建華問我要不要把這台電視賣掉,我說好,並以3000元賣給徐建華」,第2次警詢供稱:「徐建華有賺1千元,他賣給他朋友4000元,徐建華把販賣電視的3000元拿給我,我記得賣給徐建華的電視是國際牌,50吋」等語,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跟徐建華一起去偷的?)徐建華不知情,我沒有跟他說;
(問:你在筆錄說你電視賣了4000元,你分1000元給徐建華,你拿3000元?)與徐建華無關,他沒拿到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徐建華說他想買一台50吋的液晶電視,我說我家有,他叫我賣給他,我就帶徐建華到我住處看那台電視,雖然尺寸不對,但他說也是可以,出價4000元買下..之後我就跟他一起搬走液晶電視及機上盒,後來徐建華說這台電視已經舊了,只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其就徐建華有無取得1000元一節已然變異供詞,又嚴嘉銘數次訊問時均供稱欲將電視出售予徐建華,並未指證徐建華知悉其擅自出售母親周麗華之電視等情,雖被告二人對於搬運系爭電視至徐建華住處後如何處理等細節有所差異,然徐建華係基於向嚴嘉銘購買電視之意思,應嚴嘉銘要求而搬運電視,與公訴意旨指徐建華明知嚴嘉銘有竊盜犯意而共同為之,實有所間。
復衡以嚴嘉銘獨居在住處3樓頂加蓋,其屋內放置之電器用品係何人購買,嚴嘉銘有無權利處分該屋內之物品,或嚴嘉銘是否已得家人同意出售電視等節,衡以常情,若非熟知嚴嘉銘與家人相處狀況之人難以明知,蒞庭檢察官雖以嚴嘉銘並無收入來源購買電視,且有施用毒品,徐建華於深夜搬運電視前並未詢問嚴嘉銘之家人等情置疑,惟本案既係嚴嘉銘擅自決定將糸爭電視出售予徐建華或交由徐建華出售獲利,即無證據證明徐建華明知嚴嘉銘係竊取其母親之電視,而仍共同參與嚴嘉銘之犯行等節,自難認其與嚴嘉銘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嘉銘騎乘其母親周麗華之機車到處違規,罰單都由周麗華繳納,周麗華不勝其煩。
於108年4月25日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4樓周麗華所有之房屋,嚴嘉銘因鑰匙遺失欲進入其居住之4樓,周麗華不讓其進入。
嚴嘉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樓梯間之滅火器,在敲擊4樓門鎖,將門鎖損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麗華告訴被告嚴嘉銘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麗華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108年12月17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資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㈠│嚴嘉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之事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
│ │ │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㈡│嚴嘉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之事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㈢│嚴嘉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之事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㈣│嚴嘉銘踰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所示之事實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犯罪變賣│
│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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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事實欄㈤│嚴嘉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之事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 │ │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肆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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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事實欄㈥│嚴嘉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之事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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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事實欄㈦│嚴嘉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之事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
│ │ │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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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事實欄㈧│嚴嘉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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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事實欄㈨│嚴嘉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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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起訴書犯罪│嚴嘉銘無罪。 │
│ │事實欄㈠第│ │
│ │1至3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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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起訴書犯罪│本件公訴不受理。 │
│ │事實欄㈢之│ │
│ │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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