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森盛(以「許仲利」對外自稱)因有多年之海產漁貨及漁
- 二、案經殷商公司代表人殷紳峰委由殷武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 三、至卷附被告許森盛以「許仲利」化名,擔任殷商公司副總經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10只冷凍貨櫃買賣,許森盛及李正宏均係向殷武義報價
- (二)證人李正宏匯入20萬4千5百元之黃許鳳雪郵局帳戶,係由被
- (三)本件貨櫃買賣,其中8只貨櫃實際售價是13萬元,2只為16萬
- (四)證人陳和民、楊常裕亦證稱,被告有各給付約5萬元,作為
- (五)本件應審究者,被告從買賣交易中,以16萬元抽取3萬元作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許森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及殷武義
- (四)被告原雖詐取24萬元,然經李正宏自行扣除商標標籤及修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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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盛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森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森盛(以「許仲利」對外自稱)因有多年之海產漁貨及漁船運輸經驗,而熟悉水產及漁船運輸業務;
緣殷武義於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4 樓開設創立「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業務範圍包括水產養殖及批發、零售、小船經營、其他運輸輔助業等,並由其子殷紳峰掛名公司負責人,殷武義為股東之一,並實際經營及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
嗣因殷武義認識許森盛後,許森盛向殷武義鼓吹成立航運公司,經營兩岸漁貨生意,每月可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以上之獲利。
是殷武義乃欲於連江縣馬祖地區投資成立航運公司,經營臺灣與大陸兩岸間之海上漁貨、水產運輸及買賣業務,而與李宗奎、許森盛及許森盛之友人簡祥任約定籌組「大仁航運公司」,並約定航運公司所需資本及籌備、營運、購買冷凍櫃、吊車、小船、發電機等機具儀器部分之開銷費用,全由殷武義之殷商公司負責支出,許森盛及其友人簡祥任不必實際出資,僅負責「勞務」方面之付出,乃約定由殷武義、李宗奎、簡祥任及許森盛為日後成立之「大仁航運公司」股東(檢察官誤為「殷商公司」股東);
而由殷武義持有「大仁航運公司」50%之股份、李宗奎(負責公關業務)持有20%、許森盛(採購業務)及簡祥任(仲介、協調業務)共持有30%(許森盛佔20%股份【乾股】、簡祥任佔10%股份);
殷武義因籌備設立「大仁航運公司」之需要,乃自民國106年1月初起,委託許森盛處理航運公司相關事宜,所有支出經許森盛申請後,由殷商公司支付,而由許森盛以「殷商公司」副總經理之職稱名銜,對外代表殷商公司處理籌備航運公司相關事宜。
嗣因大仁航運公司營運需求,需購買冷凍貨櫃,許森盛受殷武義委託全權處理,乃於106 年2、3月間,經由陳和民(嗣後並由許森盛介紹至殷武義之殷商公司任職短暫時間)介紹,認識於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53巷17之1號經營「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之負責人楊常裕,再輾轉透過楊常裕之關係,認識租用楊常裕之一達公司瑞芳貨櫃場地擺放報廢貨櫃而經營二手(報廢)貨櫃買賣業務之「鉦竤有限公司」(下稱鉦竤公司)負責人李正宏。
許森盛以殷商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向李正宏表示代表殷商公司購買冷凍貨櫃10個,並與李正宏於前述一達公司七堵區實踐路之公司內商談議價,李正宏表示其現有之8 個二手貨櫃,可以每只13萬元之價格出售,另外2只二手貨櫃,係向他人調貨購入,購入價格較高,故以8只貨櫃售價13萬元,另2 只貨櫃售價16萬元之價格,與許森盛議定,至於貨櫃噴漆費用(每個貨櫃5 千元)須另外加計(李正宏實際另受許森盛委託製作黏貼「殷商公司」商標標籤於貨櫃上之費用【每只貨櫃商標標籤製作費用2千5百元,10只貨櫃共2萬5千元,但許森盛要求李正宏製作20個】,此部分商標圖樣標籤之製作及貼於貨櫃上之費用,未向殷商公司報價收取,而係從許森盛私下詐取之24萬元費用中扣除),即8只貨櫃售價連同噴漆費用,為13萬5千元,另2 只貨櫃售價(含噴漆費用)為16萬5千元,總價僅需141萬;
許森盛明知李正宏出售之二手貨櫃中之其中8 只,每只售價僅13萬元(不含噴漆費用5 千元),竟為從中牟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方面對李正宏要求8 只13萬元之貨櫃,每只伊要抽取3 萬元,總共24萬元(3萬元×8=24萬),作為介紹人之佣金及假稱支應殷商公司人事費用,而要求李正宏配合,向殷商公司報價每只貨櫃單價(不含噴漆及商標費用)均為16萬元,連同噴漆費用,10只貨櫃總價165 萬元;
另一方面向殷商公司謊稱每個冷凍貨櫃售價均為16萬元,連同噴漆費用,故10只貨櫃總價165 萬元,向殷商公司回報此洽購價格,絲毫未言及以24萬元支付仲介人費用及自己之回扣一情,自未徵得殷商公司(殷武義)同意,而隱瞞8 只貨櫃售價僅13萬元及自己私下從中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
因殷武義並無買賣二手貨櫃之經驗,亦不知16萬元之售價,是因許森盛私下向李正宏索取每只貨櫃抽取3 萬元佣金,因而轉嫁至貨櫃售價上之結果,乃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15日在楊常裕之一達公司瑞芳貨櫃場,當場支付現金20萬元給李正宏作為定金,嗣接續於106年6月14日由殷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李正宏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年7 月13日,開立以殷商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發票日期106年7月13日、面額95萬元之即期支票1 紙給李正宏,經李正宏提示兌現,陸續取得165萬元 (20萬元+50萬元+95萬元=165萬元)後,將8只貨櫃多報之24萬元,自行扣除製作10只貨櫃商標標籤費用共2萬5千元(2千5百元×10=2萬5千元),及其中2 只貨櫃冷凍機修理費用共1萬5百元之金額後,將餘款20萬4千5百元 (24萬元-2萬5千元-1萬5百元=20萬4千5百元),依許森盛指示,於106年7 月19日以郵局電匯方式,匯入許森盛向其不知情之女友黃許鳳雪(許森盛向殷武義謊稱黃許鳳雪為其已出嫁之姊妹)借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許森盛詐得前述款項後,領出10萬元,各給付5 萬元給不知情之陳和民、楊常裕,作為仲介佣金,另將剩餘之詐得款項10萬4千5百元,留供己用。
嗣殷武義以165 萬購入10只冷凍貨櫃後,因不敷使用,另自行至台南尋得大同公司,以每只二手貨櫃13萬元之價格,向大同公司購買數個二手冷凍櫃。
李正宏得悉殷武義另行向其他公司購買二手冷凍貨櫃後,詢問殷武義何以不繼續向其鉦竤公司購買,經殷武義告以台南大同公司之冷凍貨櫃, 1只售價僅13萬元,但李正宏之貨櫃售價要16萬元,價差3 萬元,故未再繼續向李正宏採購。
李正宏始告以其8 只貨櫃售價亦為13萬元,係許森盛表示要抽取1只貨櫃3萬元之佣金,其售價始會提高為16萬元,且表示其1只貨櫃僅賺取約5千元利潤,但許森盛竟抽取3萬元等語,殷武義始悉受騙。
二、案經殷商公司代表人殷紳峰委由殷武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供述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且亦均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除黃許鳳雪外),已經合法調查,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是本院以下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如殷商公司及一達公司登記資料、殷商公司漁業投資費用、匯款單、電匯單、黃許鳳雪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大仁航運公司股東股份分配表、許森盛及陳和民向殷商公司申報支出之發票、機票、收據、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等等文書),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不當,是認上開文書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至卷附被告許森盛以「許仲利」化名,擔任殷商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213號偵查卷【下稱4213號偵卷】第8 頁),被告辯護人雖以係由告訴人殷武義代為印製,故主張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許森盛亦不否認伊有擔任殷商公司「副總」一職(見被告107年4月25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偵查卷【下稱135號偵卷】第15頁,107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66號偵查卷【下稱466號偵卷】第33頁),且亦坦承有受殷武義委任處理「採購業務」,而由殷武義代印名片,僅伊未使用名片等語 (被告107年8 月29日偵詢筆錄—135號偵卷第121頁);
證人李正宏亦證稱被告對其以殷商公司副總經理自稱,並印有名片(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頁);
足認該名片印製之內容並無不實,文書內容既屬真實,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自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森盛固不否認有替殷武義之殷商公司向李正宏購買10個冷凍貨櫃,及坦承李正宏有將20萬4千5百元匯入伊女友黃許鳳雪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殷商公司股東,也未領殷商公司薪資,伊是於本件冷凍櫃採購案後,約於106 年6、7月間,始受雇於殷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3個月,每月薪資6萬元,因伊信用有問題,所以才提供伊女友黃許鳳雪之郵局帳戶供薪資入帳(見被告107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466號偵卷第33頁【惟被告當時供稱有殷商公司10%之股份,殷商公司賺錢,伊可分得10%之利潤,虧損則無約定);
所以在106年1月至6 月間,伊不是殷商公司副總,沒有領殷商公司薪水;
伊幫殷武義洽詢二手冷凍貨櫃買賣,是經由陳和民、楊常裕介紹,伊也是仲介人,所以李正宏之24萬元為佣金,李正宏匯給伊20萬4千5百元後,伊領出10萬元,各給付5 萬元給陳和民、楊常裕二人,作為仲介佣金,另外9萬元(實為10萬4千5 百元)為伊應得之佣金,此為商業習慣,仲介買買,本來即可抽取佣金,所以伊應得之9 萬元(按:實為10萬4千5百元)佣金,是因商業常規、商場習慣之故,做生意的人都知道,所以伊沒有詐欺或背信云云。
經查:
(一)本件10只冷凍貨櫃買賣,許森盛及李正宏均係向殷武義報價每只貨櫃16萬元,加計每只貨櫃噴漆費用5 千元,總價共計165萬元,由殷武義分3次給付(106年3月15日以20萬元現金、106年6月14日匯款50萬元、106年7月13日以95萬元即期支票支付),李正宏於收受全部價金165 萬元後,以郵局電匯方式,匯款20萬4千5百元至黃許鳳雪之郵局帳戶,業據證人李正宏及殷武義於偵訊(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許森盛所不否認;
此外復有殷商公司「漁業投資費用」一覽表(4213號偵卷第9至11頁)、106年6 月14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50萬元(4213號偵卷第15頁)、發票日106年7月13日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支票—95萬元(4213號偵卷第16頁)、李正宏書具之退款計算明細表及106年7月1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4213號偵卷第34頁)、黃許鳳雪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 號偵查卷【下稱228號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二)證人李正宏匯入20萬4千5百元之黃許鳳雪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黃許鳳雪為被告女友,因被告「生意失敗」「不能開戶」,故借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黃許鳳雪之帳戶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107年4 月25日偵詢筆錄—135號偵卷第17頁);
又被告將李正宏匯入之20萬4千5百元,領出10萬元,給付給陳和民、楊常裕各5 萬元,剩餘10萬4千5百元,被告「自行認定」為應得之「介紹費」、「仲介佣金」,而供己花用,亦有證人陳和民、楊常裕證述及被告供承互核,大致相符;
是被告因此次冷凍貨櫃買賣,而獲取10萬4千5百元之所得,亦堪確認。
(三)本件貨櫃買賣,其中8只貨櫃實際售價是13萬元,2只為16萬元,故連同噴漆費用,總售價應為141萬元(【13萬5千元 ×8】+【16萬5千元 ×2】=141萬元),但證人李正宏每只貨櫃(含噴漆費用,不含商標標籤費用)均係以16萬5 千元之價格販售給殷商公司(16萬5千元×10=165萬元),故由殷商公司給付165 萬元之買賣價金給李正宏,殷商公司多支付之24萬元,係因被告向證人李正宏表示,8 只13萬貨櫃各扣下3 萬元,要作為仲介佣金及人事費用,且由被告指示證人李正宏將抽取之金額,匯入被告女友黃許鳳雪之私人金融帳戶內,而非匯還殷商公司或殷武義個人,此亦據證人李正宏於偵訊(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詳參證人李正宏106年10月30日偵詢筆錄—4213號偵卷第28至29頁、107年9月14日偵詢筆錄—135號偵卷第129至130頁、107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466號偵卷第41頁;
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2至118頁)。
(四)證人陳和民、楊常裕亦證稱,被告有各給付約5 萬元,作為二人仲介本次冷凍貨櫃交易之佣金(跑腿費、茶水費);
甚至連被告亦不否認自己應有9 萬元之仲介佣金,因為自己應得之佣金及陳和民、楊常裕之介紹費,故將價錢提高報給殷商公司等語(見被告107年8 月29日偵詢筆錄—135號偵卷第121頁、107 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466號偵卷第35頁);
是被告亦不否認自己從本件殷商公司與李正宏之冷凍貨櫃交易中,抽取24萬元,並抬高售價回報給殷商公司,俾得以賺取價差之事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被告從買賣交易中,以16萬元抽取3 萬元作為酬勞(或佣金、茶水費)一節,是否為「商業慣例」?是否告知殷商公司或殷武義?殷商公司或殷武義是否知情或同意給付佣金而以較高之價錢購入貨櫃?1、所謂「商業慣例」,係商業行為長久以來形成之習慣或默契;
一般如房屋或土地等不動產交易之仲介(如經紀商、土地掮客【民間俗稱「牽猴仔」之行業】),確有由買賣雙方各依成交價格比例成數,分擔仲介佣金之商業習慣;
然非每種買賣交易均有抽佣、給付介紹費之「慣例」;
況且仲介費、佣金之給付,除有約定俗成之慣例之外,通常需由買賣雙方商定,或由買、賣之一方全額吸收、或依比例成數負擔。
而本件冷凍貨櫃之買賣交易,並非如「房地產」此種已有抽佣商業習慣之交易;
且證人李正宏未曾向殷商公司或殷武義表示要給付佣金或介紹費給何人,自亦從未曾提及介紹費(佣金)如何支付、分擔比例、是否由賣家或買家一方全額負責?....種種與買賣交易相關之事,而是由被告「自己」決定,一方面代表殷商公司,處理自己將來亦持有股份之大仁航運公司採購事宜,一方面又「自肥」「圖利自己」,自行決定給介紹人陳和民及楊常裕介紹費,及自己從中抽取佣金;
且13萬元抽取3 萬作為佣金及報酬,其抽取成數高達二成三(23%),比之國家徵稅之稅率(按所得級距)、不動產買賣之行規(按成交價—買方2%、賣方4%)猶高,此金額及比例均係被告一人決定,非由買賣雙方議定商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商業慣例、商場習慣,並無憑據,不足採認。
2、再者,被告係受殷武義委託採購籌備中之「大仁航運公司」所需器材機具(如船舶、發電機、冷凍貨櫃),姑不論被告亦是預定之「大仁航運公司」股東之一(被告亦不否認持有「大仁航運公司」股份),又縱被告為殷商公司或殷武義處理本件冷凍櫃買賣交易之時,未受殷商公司正式僱用,而未領有月薪,然被告當時確係受殷武義委任處理「大仁航運公司」相關事宜,此有殷武義提出之殷商公司支出「漁業投資費用」及被告因受殷武義委任,處理相關事務而出差、住宿、乘車、搭機、坐船(至馬祖)、加油等等支出所提出向殷商公司請款之單據、發票、機(船)票、車資證明可證(詳4213號偵卷第9 至12頁、135 號偵卷第63至93頁);
被告自106年1月10日開始,即受殷武義委任,向殷商公司申報及支領費用,則被告負責本件貨櫃採購事宜,縱非受雇人,亦係受任人(遑論亦係為本身持有股份之公司任事),意即「買方」代理人,並非「介紹人」、「仲介人」、「中間人」角色,自無法律依據、亦無合理權源,以「介紹人」自居,而自行抽取仲介佣金,自不待言。
3、最重要者,係本件所謂之24萬元「佣金」、「介紹費」、「茶水費」、「跑腿費」(陳和民誤稱為「跑路費」),被告並未對殷武義表明,而係私下請李正宏「灌入」售價13萬元之貨櫃「賣價」中,並非告明殷商公司或殷武義後,由殷武義自己或授權被告與李正宏商議介紹費分擔比例;
故殷武義始會始終誤認為李正宏出售之二手貨櫃,本身貨櫃價格(只含運費,無仲介費或稅金等其他費用)即為16萬元。
如被告及被告辯護人所辯稱,給付佣金係「商業慣例」,被告大可明白告知殷武義(縱有所謂「抽佣」之商業習慣,被告於本案亦無權收取,亦如前述)。
而被告不但未告知,反而加以隱瞞,甚至自己亦從中「插一腳」牟利,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4、又殷武義雖支付本件交易總價金165萬元,並於106年3 月15日,在殷商公司女性秘書及被告陪同下,親至李正宏租用來放置二手貨櫃之一達公司瑞芳貨櫃場,檢視李正宏欲出售之二手貨櫃,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定金20萬元;
然殷武義猶不知其所觀看之貨櫃,每只實際價格僅13萬元,因為本案相關人(如被告、證人李正宏、陳和民、楊常裕),並無任何人向殷武義告知8 只貨櫃原售價僅13萬元,及被告自行扣取每只貨櫃3萬元之酬勞,而將3萬元酬勞加入原價金13萬元,以少報多,使13萬元1只之售價,提高成為16萬元1只一事。
證人李正宏亦一再證稱,本件貨櫃買賣交易,從頭至尾,其僅與被告一人洽商交易內容(即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價金、數量等要素),其有告知被告8 只貨櫃只要13萬元,是被告要求加上3 萬元作為「介紹費」或所謂「人事費用」,並要其向殷商公司以每只貨櫃16萬元之價格報價,多出之金額(原應為24萬元,但證人李正宏扣掉被告囑咐製作而未包含在原貨櫃售價及噴漆費用內之標籤費用共2萬5千元,及證人李正宏委託永盛公司修理其中2 只貨櫃發電機損壞而另行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萬5百元後,剩餘款項20萬4千5百元),依被告指示,匯至黃許鳳雪私人之郵局帳戶內,此有證人李正宏 10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108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0至120頁)。
是殷武義自始至終遭被告「蒙在鼓裡」,完全不知被告將3萬元灌入價金內,而私下牟利10萬4千5 百元一情。
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詐騙殷武義及殷商公司,且獲取其不應收取之10萬4千5百元利得,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至堪確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森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森盛利用不知情之貨櫃出賣人李正宏以遂其詐取金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航行至大陸地區購入漁貨,本案則係詐取財物,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與其從事兩案漁貨販賣業務有關,實際目的亦為「財產利益」,另被告於100 年間,亦曾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以被告「事後」返還所得款項而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考量被告前案均為「故意犯」,本件亦為「故意犯」,前案雖係「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然目的與本案無意,仍係著眼於「財產利益」而觸法;
且被告經前案刑責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刑罰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效果,考量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欠佳等情形,認為本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加重結果,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及殷武義信任並為委以重任,竟不思以合法且正當之手法賺取報酬,利用告訴人不諳航運、貨櫃行情之心態,假借仲介貨櫃買賣之機會,從中「暗槓」24萬元之高額報酬,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自認「抽佣」有理,拒不返還及賠償,態度不佳,以為以「佣金」為幌,即可「合理化」其從中詐取殷商公司金錢之所作所為,所為應予嚴懲;
另衡被告智識(高中畢業)、經濟、本件犯罪動機、所得金額、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原雖詐取24萬元,然經李正宏自行扣除商標標籤及修理費共3萬5千5百元,僅餘20萬4千5 百元,被告又將10萬元支付給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陳和民、楊常裕,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10萬4千5百元,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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