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於張陳維(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
- 二、綽號「牙刷」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悉渠等詐
- 二、案經告訴人周金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瑜琦、楊建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瑜琦、楊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 (二)被告楊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瑜琦向張陳維收購上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琦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張陳維(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8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地,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貢寮澳底郵局(下稱澳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予黃瑜琦。
黃瑜琦明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收購張陳維之上開帳戶,轉賣予年籍不詳綽號「牙刷」(臺語)之成年男子,而賺取8,000 元之報酬。
嗣「牙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10日,佯稱為警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林芳輝,告知林芳輝其身份證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再由另一人冒稱為檢察官,稱他人冒用林芳輝身份進行詐騙,要求林芳輝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使林芳輝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14日,至臺北三張犁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至上開澳底郵局帳戶內,迨款項入帳後,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曉芬」之成年女子,佯裝為張陳維女友,前往基隆港東郵局自上開帳戶領取15萬元,經郵局通知張陳維,張陳維得知後,即於當日下午4 時許,前往郵局將餘款45萬元領出。
二、綽號「牙刷」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悉渠等詐騙林芳輝所得之餘款45萬元遭張陳維領出後,乃要求黃瑜琦幫忙找出張陳維以索討該筆款項,此事為黃瑜琦之乾爹陳俊吉(所涉恐嚇等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5日、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獲悉後,乃自告奮勇出面索討,並於106年10月1 日晚間9時許,與楊建宏及其他2 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張陳維友人周金龍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待周金龍開門後,未經周金龍同意,即蜂擁侵入周金龍住宅,除以電擊器威嚇外,並恫稱「把張陳維交出來,不然會找有關人士找你麻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周金龍,使周金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周金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瑜琦、楊建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瑜琦、楊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陳維、周金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據另案被告陳俊吉供承在卷;
而被害人林芳輝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即將60萬元匯入張陳維上開澳底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乙節,亦經被害人林芳輝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林芳輝所提匯款單、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6年1月17日基營字第106180002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被告黃瑜琦係向張陳維收購上開澳底郵局帳戶後,將上開澳底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售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林芳輝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
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與詐騙集團就詐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際,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被告黃瑜琦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認被告黃瑜琦所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楊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楊建宏所犯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俊吉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2 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建宏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之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瑜琦向張陳維收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為出售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林芳輝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楊建宏則因與陳俊吉等人為替詐騙集團成員索討贓款,而未經告訴人周金龍同意即蜂擁進入住處,繼而以上開舉動、言詞恫嚇周金龍,使周金龍心生畏懼,被告楊建宏所為,顯非法之所許,亦危害周金龍之居家安全;
惟參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林芳輝、告訴人周金龍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楊建宏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行,出售張陳維上開澳底郵局之帳戶,因而獲得8,000 元之不法利益,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5頁、第197頁),惟未據扣案,該未扣案之8,000 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