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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源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源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4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方式補充為:「於108 年7 月10日凌晨某時,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暨「證據清單」編號2 之證據名稱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另增列「被告呂源清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9 頁、第281 至283 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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