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38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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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欽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9、1918號),本院認為不宜(108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並進行準備程序後,再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法律規定

一、簡易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項)。」

二、程序轉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第2項)。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項)。」

貳、本案情形

一、調查理由經查:被告既是業務侵占,涉嫌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

加上被告屬於累犯,如加重其刑,必須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緩刑,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範圍內。

因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裁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調查結果次查: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自承屬於輕度智能不足。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

若然,則其量刑自會落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科刑範圍內。

為此,爰再裁定回復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鄭 富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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