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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林廷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印與蔡宜芬原係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發生不快,林廷印因心存怨懟,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22時許,前往蔡宜芬位於基隆市○○街00○0 號住處,並在隨地拾獲之信件封面書寫「小心38號2 樓性侵犯的小三住的」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將之黏貼於告訴人住處一樓大門,藉此指摘蔡宜芬係破壞他人婚姻之人,其伴侶係性侵犯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
嗣於同日晚間蔡宜芬之子黃聖傑下班返家後發現上情,遂將之撕下後交與蔡宜芬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宜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廷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文字書寫上開誹謗文字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書寫完畢後就投入告訴人信箱,並未將之張貼於大門,伊並無散佈於眾的意圖云云,然查,上開誹謗文字確係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一樓大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宜芬到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聖傑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誹謗文字係投入告訴人信箱云云,然依該誹謗文字之內容觀之,其用意顯係要告訴人以外之人小心注意告訴人係小三,其伴侶係性侵犯等事實,衡情當無投入告訴人信箱單供告訴人觀覽之理,況該誹謗文字足以詆毀告訴人名節,苟被告所辯為真,告訴人將之隱匿猶有不及,又豈有將之從信箱中取出貼於大門自毀聲譽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其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印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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