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42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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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增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51號、第5334號、第5687號、第5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增浩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犯竊盜罪,累犯,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餅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虎標萬金油壹瓶、一條根滾珠凝露壹罐、曬後蘆薈露壹瓶、液體鞋油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㈡㈢㈣㈤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增浩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胡增浩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8年8月31日16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沈益賢經營之「迪堡服飾店」前,乘沈益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店前騎樓衣架上懸掛之黑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

㈡於108年9月3日17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莊淑玲經營之「黃哥哥企業社」服飾店前,乘莊淑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店前騎樓衣架上懸掛之螢光黃色上衣1件(價值100元)及格子襯衫1件(價值100元)得手。

㈢於108年9月3日1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陳麗燕經營之「綠衣裳服飾店」,乘陳麗燕不注意之際,將其店前騎樓衣架上之黑色小外套1件,自衣架取下披放在掛衣架上,察看四周,陳麗燕經隔壁店家提醒後發覺胡增浩行徑,胡增浩即欲離去而竊盜未遂,陳麗燕阻攔胡增浩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在胡增浩手上塑膠袋內扣得莊淑玲失竊之螢光黃色上衣、格子襯衫各1件,及在胡增浩身上扣得其所穿著沈益賢失竊之黑色上衣1件(均已發還)。

㈣於108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陳怡蓉經營之「阿芬牛肉炒麵店」購買牛肉麵,離去之際,見店內椅子上放置月餅禮盒一盒,即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上開陳怡蓉所有之月餅禮盒1盒(價值1000元)拿走而竊盜得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月餅食用完畢。

㈤於108年9月13日22時15分許,騎乘000-EDE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信六店,乘店員張瑄瑄不注意之際,將該店架上之虎標萬金油1瓶(價值75元)、一條根滾珠凝露1罐(價值120元)、曬後蘆薈露1瓶(價值99元)、液體鞋油1瓶(價值85元)藏放至腰包內而竊取得手,再假意操作提款機後離開現場。

三、案經莊淑玲、陳麗燕、張瑄瑄分別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增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益賢、莊淑玲、陳麗燕、陳怡蓉、張瑄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8偵5687號卷第29-35頁);

犯罪事實㈡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竊衣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8偵5051號卷第51-54頁、第41頁)、;

犯罪事實㈢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7-49頁);

犯罪事實㈣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08偵5334號卷第17頁、第23頁);

犯罪事實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8偵5711號卷第13-1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㈣、㈤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㈢係犯竊盜既遂罪一節,查被告雖將欲竊取之黑色外套自衣架取下,然仍披放在商店掛衣架上,並未置放或藏放在自己身上,發現遭人發覺即離開,難認已達竊盜既遂程度,應予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各自損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㈤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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