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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883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後,補充「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文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㈢論罪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693 號】既判力範圍所及,就此,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減縮(見本院易字卷第270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所為敘明,定本案訴訟上請求及本院審判之範圍,而檢察官聲請意旨原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違禁物(淨重0.0810公克│
│ │淨重0.0751公克,併同難以完│、取樣0.0059公克) │
│ │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違禁物(淨重0.5420公克│
│ │(驗餘淨重0.5418公克,併同│、取樣0.0002公克) │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文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某網咖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1公克),另以4,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已施用,又購買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1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福之自白(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028號搜索票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與同法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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