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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韋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 103年度基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10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104 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104 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104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者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入監,於105年5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韋民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至胡正吉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九華山福德宮後,持某工地內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破壞上開廟宇內之香油錢箱鋼板,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元,斯時,其於上開行竊過程之際,不慎劃傷自己手部,並以膠帶包紮傷口,並將上揭膠帶遺留於作案現場,得手上開現金後,復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持用之砂輪機歸還置回原工地內,並將其所竊得上開現金錢,供己作為加油油資,並花用殆盡。
嗣胡正吉發現福德宮內香油錢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該宮內電線之膠帶採集DNA送驗,結果與張韋民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韋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韋民就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7至9頁、第81至87頁),並於本院108年2月26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我作案的砂輪機現在還回去工地了,不是我的,我拿到新臺幣110 元,已經花掉了,確實是我偷的,用砂輪機破壞再把錢偷走,我出去會賠償他們的維修費用,我不會再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胡正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第81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5日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至35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本件被告持以切割香油錢箱鋼板之砂輪機,並因而致香油錢箱鋼板被破壞,亦有上開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8 張在卷可佐,且衡諸經驗法則,應該切割香油錢箱鋼板之砂輪機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張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張韋民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於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主文:「張韋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節,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憑,職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上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未遂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加重竊盜案件之種類,尚屬相類,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前已有多件竊盜犯行遭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有加重本件法定本刑之必要,以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見同上偵卷第12頁)或到庭追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甚微、所生損害非鉅,然其一再犯罪之宿習,有待矯治,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見同上偵卷第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己害人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常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夫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或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己不要再竊盜違法犯紀,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供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 1台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此觀諸被告供述:我作案的砂輪機現在還回去工地了,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亦有明定。
惟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 11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之),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該金額甚低,認執行刑罰已足,且本件被害人亦未提告(見同上偵卷第12頁)或到庭追究,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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