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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梓璇係王嘉鴻之女友,王嘉鴻與告訴人王起峰係堂兄弟。
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外,因共同繼承房地有違建之會勘事宜,王嘉鴻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合發生糾紛,被告竟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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