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5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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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掃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清芳與黃明炎同為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瑞芳小城社區住戶,李清芳因長期不滿樓上鄰居黃明炎於住家陽台澆花時,水滴、落葉及花土掉落至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359號1樓住處而心生嫌隙。

民國107 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黃明炎至該社區警衛室內繳納管理費,適李清芳騎乘機車經過警衛室旁,乃欲與黃明炎理論,未料,黃明炎竟回稱「我不跟你講話」,李清芳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明炎恫稱「你等一下別走,我回去準備傢伙」(臺語),同於警衛室旁之社區財務委員李麗華見狀,乃向黃明炎表示「我們都散了,等一下他來找不到人就好了」,黃明炎遂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該社區地下室停車。

未久,李清芳旋持掃刀1 支(長約87公分)步行至地下室黃明炎車旁,並承前恐嚇犯意,續對黃明炎恫稱:「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明炎,使黃明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明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李清芳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7年7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伊在社區警衛室旁,是跟黃明炎說:你澆水澆很多,水管很粗,水很大,花土、葉子都掉到1 樓,伊出入都會踩到,要求黃明炎不要這樣澆花,黃明炎就很兇回稱:為什麼不可以澆花,不然要讓花死嗎?接著,黃明炎又說:不要跟伊說話,伊沒有說什麼就回家了,後來,伊帶著掃刀去地下室找黃明炎,是想要跟黃明炎講清楚,黃明炎的車門本有打開,後來又關起來,伊就跟黃明炎說:你把車門關起來做什麼,伊在地下室待了幾分鐘就離開了,並沒有恐嚇黃明炎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警詢中稱:伊在警衛室僅有請黃明炎不要再澆花,因為會導致很多水滴下來,如果跌倒他要負責,之後伊就直接把車騎回家沒有再出來云云(107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8頁)、偵查中改稱:伊在警衛室旁時只有跟黃明炎說他澆花都滴到伊家,讓伊無法出入,並沒有說要回去準備傢伙,後來伊有拿一根長的刀去地下室,有看到黃明炎,黃明炎都躲在車內,伊不知道為何黃明炎不出來,黃明炎一直叫伊來,但黃明炎沒下車,伊也沒有叫黃明炎下車,說要給他死云云(同上偵卷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伊在警衛室旁,是跟黃明炎說:你澆水澆很多,水管很粗,水很大,花土、葉子都掉到1 樓,伊出入都會踩到,要求黃明炎不要這樣澆花,黃明炎有說不要跟伊說話,伊沒有說什麼就回家了,後來,伊想要去找黃明炎講清楚,才帶著掃刀去找黃明炎云云(本院卷第35頁),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就其有無前往社區地下室?前往社區地下室究為黃明炎要其前往?抑或被告自行前往欲找黃明炎理論,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二)證人黃明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伊開車到警衛室門口下車繳管理費,被告騎車過來罵伊三字經、五字經,伊跟被告說「我不跟你講話」,被告以臺語說「等一下別走,我回去準備傢伙」後,就騎上機車,邊走邊罵,社區委員李麗華就出來拍伊肩膀,要伊不要理被告,伊就把車開到地下室,後來,看到被告拿刀在伊車旁邊,要伊下車,說要給伊死,伊不敢下車,就拿手機錄影並報警等語(同上偵卷第33頁)、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當天被告一下車就罵伊三字經、五字經,伊跟被告說「我不要跟你說話」,被告就叫伊不要離開,他回去拿傢伙要讓伊死,然後邊騎車邊罵的離開,當時李麗華剛好在警衛室門口,就出來拍伊的肩膀叫伊不要理被告,伊就開車到地下室,車子停好開車門左腳出去時,就看到被告拿刀在伊車旁,並說要讓伊死(臺語),還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伊就趕快把車門關起來,打電話報警,且心存恐懼把車門都鎖起來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觀之證人黃明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互核一致,且證人李麗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是瑞芳小城社區的財務委員,107年7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黃明炎至警衛室跟伊說要繳管理費,伊剛好在警衛室外面,被告騎車經過,說要跟黃明炎講話,黃明炎說「我不跟你講話」,被告就邊罵邊騎車上去,被告有叫黃明炎等一下,說要再來找黃明炎,說他要回去拿東西,伊就拍拍黃明炎的肩膀說「我們都散了,等下他來找不到人就好了」,伊就離開了等語(同上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黃明炎所證被告於警衛室旁有對其恫嚇稱「你等一下別走,我回去準備傢伙」(臺語)相符;

再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以手機攝錄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有一男子(即黃明炎)在警衛室,另一名男子(即被告)騎機車過來,與黃明炎爭論,再騎機車離去,接著黃明炎開車離開約1 、20秒,畫面樓梯上方出現一人右手持長條狀物,從畫面右側走到左側再走回去,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5頁),被告復稱:該畫面中所持長條狀物者為其本人,該把刀是除草用的等語(同上偵卷第37頁),並有翻拍照片6紙及扣案之掃刀1支可稽(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被告確有持掃刀至地下室找告訴人黃明炎理論,益徵證人黃明炎上開證述應係屬實;

再者,被告持以至地下室之掃刀,為金屬製,長約87公分,有掃刀照片5 紙附卷可查(同上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被告先於警衛室旁對告訴人稱:「你等一下別走,我回去準備傢伙」(臺語),續持該掃刀對告訴人稱「要給你死」(臺語)等語,衡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亦因畏懼,始於開啟車門後,立刻關閉車門並上鎖,此由證人黃明炎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伊帶掃刀下去找黃明炎,黃明炎車門本來有打開,看到伊往他的方向走過去,就把車門關起來,伊在地下室待了幾分鐘,黃明炎車門都沒有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即可確悉,從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黃明炎於107 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於警衛室旁、地下室停車場內,所為之上開恫嚇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澆花之長期紛爭而有嫌隙,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惟仍應以理性,妥適處理紛爭,卻一時失慮,未能克制己身言行,以上開言行、舉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當,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掃刀1 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用以恫嚇告訴人黃明炎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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