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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䕒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䕒喻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新旺小吃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詹淑圓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徒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臉挫傷、右下肢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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