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6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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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77號、第6063號、第6195號、第6228號、第6328號、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禹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禹任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7年9月4日2時1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鳥巢咖啡廳」,趁該店廚房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廚房,將蕭進中放置於廚房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6000元、黑色皮夾1個、行照、駕照各1張)拿走而竊盜得手,取出背包內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丟棄在基隆巿仁愛區龍安街220巷口旁草叢內。

嗣蕭進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禹任到案說明後,陳禹任帶同員警至龍安街220巷口起出蕭進中失竊之黑色側背包、黑色零錢包及黑色皮夾各1個。

㈡107年9月21日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郭鴻基住處,徒手卸下其住處鐵窗擋板後,再攀爬窗戶侵入其住處,竊取郭鴻基所有之現金約5000元得手。

㈢107年9月21日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陳是凡住處,攀爬鄰宅屋簷以打開上開住處窗戶,再攀爬窗戶侵入其住處,竊取陳是凡所有之美金、韓幣及零錢(共約合新臺幣6000元)得手。

㈣107年9月21日2時某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游瑩安(起訴書誤載為廖采莅)經營之商店,徒手拆卸其商店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店內,欲竊取抽屜內之財物,嗣因抽屜上鎖而未得手。

㈤107年10月1日0時許,至基隆巿中正區和一路187號蔣翠英經營之檳榔攤,開啟窗戶攀爬進入檳榔攤後,竊取蔣翠英所有放置在店內之現金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及峰牌香菸1條(價值1400元)得手。

㈥107年10月1日0時25分許,至基隆巿中正區和一路97號許春美經營之「阿美排骨麵店」,攀爬窗戶進入店內,竊取許春美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

㈦107年10月4日0時39分許,至基隆巿仁愛區港西街53號北端機車停車場管制室,趁窗戶未關之機會,自窗戶縫隙伸手開門進入,竊取王信貞保管之現金2080元得手。

㈧107年10月16日4時5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基隆巿中正區信三路7號「樂天燒肉店」,攀爬二樓廁所氣窗進入店內,以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竊取何崇聖保管之現金20000元得手。

㈨107年10月20日3時3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至新北巿瑞芳區巿下巷18號陳阿水住處,以老虎鉗破壞其大門門鎖後,侵入其住處,竊取陳阿水所有之現金約6千元得手。

嗣陳禹任因涉及107年9月21日及10月20日在新北巿瑞芳區之竊盜犯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陳禹任於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供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㈩107年10月20日4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至新北巿瑞芳區豎崎路37號吳維權住處,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其住處,竊取吳維權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美金、韓幣、日幣(共約合新臺幣10000元)得手。

107年10月20日4時27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游瑩安經營之商店(游瑩安不時會居住在內),拆卸其商店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再以螺絲起子破壞抽屜鎖後,竊取游瑩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107年10月20日5時38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劉穎臻住處,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侵任其住處,竊取劉穎臻所有之零錢約4000元及人民幣、日幣(共約合新臺幣6000元)得手。

二、案經蕭進中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何崇聖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郭鴻基、陳是凡、游瑩安、吳維權、劉穎臻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蕭進中、郭鴻基、陳是凡、游瑩安、蔣翠英、許春美、王信貞、何崇聖、陳阿水、吳維權、劉穎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107年10月20日凌晨載送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即證人黃維明於警詢證述明確(107偵6063號卷第29-31頁),犯罪事實㈠尚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起贓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偵5677號卷第31-41頁、第43-47頁、第29頁);

犯罪事實㈣尚有現場照片(107偵6063號卷第35頁);

犯罪事實㈤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6228號卷第15-19頁);

犯罪事實㈥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6515號卷第21-23頁);

犯罪事實㈦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6328號卷第23-31頁);

犯罪事實㈧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6195號卷第23-35頁);

犯罪事實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6063號卷第36-38頁);

犯罪事實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7偵6063號卷第39-4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事實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事實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所犯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㈣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㈨竊盜犯行後,被害人陳阿水不知情亦未報案,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憑(107偵6063號卷第23-24頁),被告就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前情而接受裁判,顯有悛悔之意,爰就上開竊盜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營業處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惟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未能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1日2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翻找財物時聽聞屋內有聲音遂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廖采莅於警詢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入上開處所竊盜未遂之犯行。經查:㈠證人廖采莅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大概凌晨1、2時,我已經在睡覺,處所內的燈也全部關閉,我聽到有人翻動上鎖鐵窗的聲音,因為鐵窗有上鎖,要打開是有困難的,我聽到聲音持續大概1、2分鐘,我沒有起床看,也沒有開燈,聲音停了之後,我就繼續睡了,隔天起來,我有查看店面狀況,發現窗戶有被打開20分分左右的間隙,但沒有人進入的痕跡,店裡面也沒有失竊的狀況;

店裡面的鐵窗設鐵欄杆,即使打開窗戶,也不容易進來;

打開窗戶後,應該是碰得到我擺放的物品,但我覺得貨品應該是沒有被碰過的痕跡;

大門是鐵捲門,大門沒有異狀;

(法官問:有看到開窗戶的人的臉嗎?)我只聽到聲音,並沒有起來看」,於警詢證稱:「他有開窗戶要進來偷,發現我在裡面就逃走了」等語,業已證述行竊之人僅有開啟窗戶,然並未能進入上開處所,店內貨品亦未被碰過等事實證述明確,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翻找財物時聽聞屋內有聲音遂逃離現場」等節,即與證人所述不符。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固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

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

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據證人廖采莅所指其住處商店僅有窗戶遭開啟約20公分縫隙,且其窗戶內部設有鐵欄杆而無法進入等情,顯見被告於本件中僅有開啟窗戶之行為,即因證人設置之防盜設備而無法進入,既然並未侵入住宅,遑論有何在住宅內開始進行物色、搜尋財物之可言。

再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其他竊盜犯行,均係盜取現金為多,顯見被告係以竊取現金為目的,被告既未進入屋內,自不可能有何在屋內搜尋現金之行為,證人廖采莅亦證稱其有商店貨品放置在窗戶旁,惟未見異狀,顯見被告並無竊取現金以外物品之犯意。

是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尚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陳禹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禹任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陳禹任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美金、韓幣及零錢共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4   │陳禹任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陳禹任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元及峰牌香菸壹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陳禹任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陳禹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
│    │捌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陳禹任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陳禹任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陳禹任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韓元、美金、日圓共合│
│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陳禹任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12  │陳禹任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人民幣、日圓共合新臺│
│    │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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