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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議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議陽與告訴人宋憶禎間有金錢糾紛,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間6 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城隍廟前巧遇告訴人,雙方因金錢糾紛再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及雙上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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