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9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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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濶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濶嘴失火燒燬木樑、牆壁水泥塗層、鋁窗、大門、家具及金紙、香燭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濶嘴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客廳神明桌處點燃蠟燭,本應注意點燃後之蠟燭應固定於燭台上,並應於離開時熄滅蠟燭,以避免引燃屋內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點燃後之蠟燭直接放置於神桌上,且未熄滅蠟燭即逕自離開住處。

嗣於當日上午10時許,該蠟燭引燃週邊金紙、香燭等可燃物而起火燃燒,造成上址房屋內木樑、牆壁水泥塗層、鋁窗、大門、家具及金紙、香燭等物品燒毀,火勢復延燒至相鄰由張建隆所有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造成43號1 樓屋外雨遮及牆壁上半部受燒,曬衣竹竿東側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人及時發現報警,由基隆市消防局派員前來滅火,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鉅災。

二、案經張建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定於108 年3月20日進行本案之審判程序,經向被告林濶嘴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號送達傳票,於108 年2 月25日由被告本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再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61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就審期間為5 日,本院已於開庭前5 日將傳票合法送達與被告,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因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係犯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罪之犯行,辯稱:起火原因是電線走火云云(核交卷第53-55 頁)。

惟查,本件失火原因確實為被告香燭使用不慎引起,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出門前點蠟燭沒有放在燭台上,所以蠟燭燒完後整個滴下來燒到神明桌,後來就引起火災等語(偵卷第8 頁)。

於基隆市消防局訪談時供稱:其在家裡沒有使用電器、沒有煮食物,也沒有抽煙習慣,其早上起床後都會點蠟燭還有燒香拜拜,火災發生當日其出門前有點一根蠟燭放在神明桌上,沒有用燭台,就放在4尺2 的桌上,神明桌上有擺放金紙及很多香;

火災發生前其在客廳時都沒有使用電器等語(偵卷第35-37 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本件失火原因顯與被告使用蠟燭有關,且被告既自承沒有使用電器,則其嗣於偵查中空言辯稱起火原因是電線走火云云,自屬無據。

(二)另據基隆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略以:「據火調人員清理起火處未發現電氣配線經過,且客廳無使用電器,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火調人員清理客廳中間原神明桌位下方位置,發現大量祭祀用金紙及香燭受燒,由火流延燒方向及附近存在屋主平時大量回收物品可燃物、日常燒香習慣,研判因香燭使用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之鑑定結論(見偵卷第31頁),復參以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基隆市消防局訪談時之供述,可認本件上開房屋失火之原因,應係被告未將點燃後之蠟燭放在燭台上,而是直接放置於神桌上,且未熄滅蠟燭即逕自離開住處所肇致。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失火罪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多項物品,應只成立單純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被告輕忽使用香燭務需謹慎,竟將點燃後之蠟燭直接放置於神桌上,且未熄滅蠟燭即逕自離開住處,因而燒燬前揭物品,火勢復延燒至告訴人張建隆所有之房屋,致生公共危險,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又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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