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易緝,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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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財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⒈被告林國財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卷第40頁、第4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順良於本院107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第88-89頁、第99頁)。

㈡應適用之法律更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法條顯然有誤,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訖(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卷第39頁、第49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未扣案被告販賣竊盜所得財物新臺幣11,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

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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