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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第二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
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
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
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淑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 日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被告提起上訴無理由,而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並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
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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