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簡上,3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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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7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亦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0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覺得原審量刑過重,伊為殘障人士,生活不便,知道自己不對請給1 次機會讓伊改過云云。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依法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原審判決另已詳述其量刑之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已相當,且已量處較低度刑,被告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據以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惟其審理期日猶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零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局扣押筆錄」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亦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暨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固以扣案之白色透氣膠帶黏貼上開海洛因而加以持有,惟其於107 年6 月21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63頁),故上開膠帶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葉建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份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雄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廟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人以新臺幣800 元購入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60克),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11巷口,為警盤查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雄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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