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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孟純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及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牟利,其情形為每提供2 本帳戶,每月可領得新臺幣36000元(5天為1期,每月6期,每期6000元)後,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18日,在基隆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富華門市,將其原所開立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ibon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軍良」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該不詳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4月22日15時19分起,撥打電話予楊鈺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服人員名義佯稱:其先前購物誤將一次付清設定為批發商,日後將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終止云云,致楊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轉帳19019 元至吳孟純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提領幾乎殆盡。
㈡於107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瑩穎,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之名義佯稱:其先前多次下單購買鞋子,將會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瑩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7分,轉帳10122 元至吳孟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提領幾乎殆盡。
嗣楊鈺婷、陳瑩穎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瑩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楊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上訴請求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孟純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之上開2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找工作,對方說需要存摺供公司轉帳使用,當時我有問這樣不是很奇怪,對方說他們是公司行號,並給我統一編號,我有上網查詢,確實有這間公司,我就提供了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請開立並使用,嗣於上揭時間,被告因欲藉由提供帳戶牟利,遂以上開方式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10頁)、「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印鑑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31至33、37頁)、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12至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楊鈺婷、陳瑩穎分別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或「中國信託」帳戶,並均旋遭提領幾乎殆盡等情,業經證人楊鈺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6至8頁)、陳瑩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39至43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楊鈺婷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9 頁)、告訴人陳瑩穎帳戶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55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11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3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足證被告所寄交之上開2 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楊鈺婷、陳瑩穎之工具,且均取款得逞。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⑴依卷附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12頁)顯示,對方係向被告稱「你好,我先給你介紹下工作性質」、「我們是星城,因公司財調整現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2本帳戶月領36000,5 天為一期,分6期,2本帳戶一期是6000,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也不需要任何證件和印章,薪水都是每隔5 天就可以領一次」,經被告再次確認「所以工作內容是什麼」,對方回以「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跟卡片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后確認可以正常使用,你薪水就可以每隔5 天領一次」等語,可見被告原雖似欲求職,然依對方回覆,唯一之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且每提供2帳戶,每月即可領得36000元報酬,亦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即可每月坐領36000 元金額非低之薪資,雖稱工作,實為「出租帳戶」,其不合理之處,已屬昭然若揭。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以上開代價出租帳戶時,已年滿28歲,且依被告自述其從事過美容、美髮、加油站、全家便利商店等服務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2869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縱非社會閱歷豐富,然仍有一般生活經驗,又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33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他人願以每2個帳戶每月36000元金額非低之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且徵求之帳戶數目非少,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此由卷附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曾詢問「這個是正常的工作嗎?不會是詐騙的吧」、「我會不會被警察抓走」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13、17頁),亦可得見,詎被告竟僅粗略依對方告知之統一編號簡單查詢,即任意將其所有之2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寄交或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並無詐欺或其他任何財產犯罪前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無證據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㈢被告係以1次寄交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楊鈺婷、陳瑩穎等2 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楊鈺婷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告訴人楊鈺婷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告訴人楊鈺婷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告訴人陳瑩穎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⒉又原審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而對被告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告訴人楊鈺婷遭詐欺取財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兼衡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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