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簡上,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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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中興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補充之說明。

貳、上訴意旨上訴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辯稱:因家中父母及小孩要人照料,希望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叁、駁回理由本院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

一、法律規定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上訴人並未在監獄執行或在看守所羈押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記之甚明。

次查:上訴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亦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於開庭傳票於108年1月29日,寄送至上訴人上開住所地,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並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準此,送達之生效日為同月30日起算。

因此,上訴人於同年2月22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鄭 富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6月23日」更正為「100年8月3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隆市○○路000巷00○0號3樓」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四)犯罪事實欄二「報告」更正為「移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商)、家境(勉持)等智識、家庭、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王中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3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王秋龍」男子販毒案件,發現王中興與王秋龍之通聯紀錄,遂於同年5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將王中興通知調查,經警採集王中興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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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王中興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白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告於107年5 月2 日中午1│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份                 │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3│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60 ng/mL)、甲基安非他│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命(檢出濃度59360ng/mL│
│    │  單(尿檢編號:087925│)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搜索票及勘察採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同意書各1紙         │事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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