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簡抗,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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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建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基簡字第43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69、246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建忠(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於108年2月1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實際住居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戶籍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 日開始起訴上訴期間;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2月11日夜間12時屆滿(該日係星期一,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休息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被告雖於108年2月11日書具上訴書狀,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基隆光二路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將上訴狀寄送予本院,惟於翌日即108年2月12日上午(上班時段)始送達本院,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2月1日收受判決,嗣於同年2月10日止均為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法院及郵政機關均未上班,其於同年2 月11日將上訴狀交寄郵局,並無耽誤上訴期間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法院收受該書狀之日期為準。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8年1 月27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於108年2 月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親自收受,然本院至108年2月12日上午始收受被告之刑事上訴狀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5頁),堪認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08年2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收受,上訴期間應於108年2月11日屆滿(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且該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休息日,亦無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事)。

被告固於108年2月11日寄出刑事上訴狀,惟本院係於108年2月12日收受上開書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開抗辯尚非有據。

從而,被告就本案判決所為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法,原裁定以此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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